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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(徐卫国等人)


【时间:2007.03.03】 
证监罚字[2007]4号
当事人:徐卫国,男,1964年出生,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、董事长。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宝安路松园南9巷10栋103。
陈永光,男,1967年出生,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。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滨江新村30栋201号。
张志文,男,1965年出生,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、财务总监。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滨河路福滨新村17栋404。
刘杰,女,1970年出生,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结算部原总经理。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怡静苑1406房。
成希河,男,1966年出生,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结算部原工作人员。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。
依据原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(以下简称《证券法》)的有关规定,我会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大鹏证券)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,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应有关当事人的要求,举行了听证会,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,现已调查、审理终结。
经查明,大鹏证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:
(一)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
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4日,大鹏证券累计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143笔,累计发生额为200,724.58万元。
(二)挪用客户证券
截至2004年12月31日,大鹏证券挪用客户2003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债券9,000万元、可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标准券26,100万元和国债标准券22,308.24万元。
以上事实有有关银行账户、资金账户资料,财务账表、记账凭证、原始凭证,有关协议,有关审批表,有关证券托管指令、账表、凭证,有关操作指令记录,有关证券交易、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交易和托管资料,有关内部转账凭证、有关法院冻结资料,有关人员提供的书面说明及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,证据充分、确实,足以认定。
大鹏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《证券法》第七十三条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“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”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“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”的规定,构成了原《证券法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“未经客户的委托,买卖、挪用、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,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”的行为。
徐卫国、陈永光、张志文在大鹏证券上述违法行为中起决策、决定和组织实施的作用,并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;刘杰、成希河参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。以上5人为大鹏证券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。
根据原《证券法》第一百九十三条有关“证券公司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,未经客户的委托,买卖、挪用、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,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”的规定,我会决定:吊销徐卫国、陈永光、张志文、刘杰、成希河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。
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;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和诉讼期间,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○○七年一月十二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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